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1018,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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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宏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宏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要無可取,被告不思正途,欠缺尊法意識,應予以非難,併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即新臺幣3 萬元,屬犯罪之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835號
被 告 徐宏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宏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晚間7 時8 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電競學院網咖」內,趁該店店長鄒孟君疏於看顧店內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結帳櫃台內之新臺幣3 萬元,得逞後離去,經鄒孟君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器查看,而悉上情。
二、案經鄒孟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宏毅經傳喚未到庭。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鄒孟君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電競學院網咖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借據1 紙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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