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1040,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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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而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本不適用「5 年內再犯」規定,惟先前既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陳美雅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雖距離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 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於本案皆未構成累犯,最近一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暨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
被 告 陳美雅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美雅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1 6 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於97年8 月26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47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1 月31日11時17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12 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由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其亦在旁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1 月31日11時17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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