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1047,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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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育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育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游育城累犯前科之記載均刪除;

同欄第9 、10行所載之「得手後欲逃離現場,經該店店員呂思瑤發覺遭竊,即攔阻游育城離去而未果」應予更正為「並將該雞血石印章置於身著外套右前方口袋及將該白金戒指、18kgp 戒指置於褲子右前方口袋而得手,嗣於欲逃離現場之際,經該店店員呂思瑤發覺遭竊,即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著手竊取雞血石印章1 個、白金戒指1只及18kgp 戒指1 只,並已分別將該雞血石印章置於其身著之外套右前方口袋及將該白金戒指、18kgp 戒指置於褲子右前方口袋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18、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思瑤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47、4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而被告所竊取之前開印章、戒指等物品,體積甚小,此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65頁),則被告將上開物品置於身著衣褲之口袋內時,自已處於可隨時攜離而處分、支配之狀況,即被告已因此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依上開說明,其竊盜之行為已處於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應成立竊盜未遂,應屬誤會,又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是本案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與其他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7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08 年11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於假釋中之108 年9 月4 日再犯竊盜案件並遭查獲,經本院於109 年4 月6 日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2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亦有該份判決書、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是檢察官自有可能依刑法第78條規定,因被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撤銷前開假釋,致被告必須執行前開之罪所餘殘刑,即被告前科紀錄執行完畢之時間,未來存在重新計算之高度可能性,若被告前開期滿之假釋遭撤銷,即無該案件之刑已執行完畢可言,本案被告之犯行自不構成累犯,是本院認依現有卷證資料,不宜將被告本案犯行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思循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再度於本案徒手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338 元之雞血石印章1 個、白金戒指1只及18kgp 戒指1 只,造成告訴人呂思瑤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開所竊之物品均業經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憑(偵卷第51至59頁、第63頁),則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所竊得之前開雞血石印章1 個、白金戒指1 只及18kgp戒指1 只,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該等物品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已說明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21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181號
被 告 游育城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育城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74號裁定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8年11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月19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綠嘻龜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0元之雞血石印章1個、39元之白金戒指1只及99元之18kgp戒指1只(價值共計338元,業經領回),得手後欲逃離現場,經該店店員呂思瑤發覺遭竊,即攔阻游育城離去而未果,經警到場調閱監視錄影器查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思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育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思瑤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鈺 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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