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1051,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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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育城(原名游晉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9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所竊財物價值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併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專科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手機,業經被害人黃鳳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無庸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25號

被 告 游城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城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18時2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金貝電器有限公司,見黃鳳珠所有之OPPO R11智慧型手機,置於店內櫃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上開手機,並藏放於褲袋內後,離開該店。
二、案經黃鳳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鳳珠、告訴代理人彭俊明、證人葉雲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警製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話明細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照片1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手機1 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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