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1056,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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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木財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木財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修正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公布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規定:「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 千元)」,修正後雖規定「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為:「本條於民國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是則該條文原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提高或降低,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逕予適用新法,特此敘明。

三、核被告錢木財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本件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偵查中仍否認其犯誣告罪(見109 年度偵字第7028號卷P47 ),尚難依刑法第172條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又被告固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據,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罪質與本件迥異,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故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車輛並未遺失,竟以遺失遭人侵占為由,向警方謊報該上情,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具有相當程度之可非難性,惟念其犯罪目的單純僅在欲藉警方之力尋覓取回系爭車輛,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行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0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028號
被 告 錢木財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木財前因恐嚇、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判2 次)、8 月(判14次)、8 月(判16次)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經撤銷假釋而於104 年1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錢木財明知其於108 年2 月4 日,業將所有之車號000 –7253號自用小客車售予江志忠,並交付該車予江志忠使用,約定由江志忠繳納該車貸款,待繳清後方由江志忠取得該車所有權,江志忠於同年7 月間復將該車借予友人吳忠錚(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該車並未遺失,惟江志忠於同年8 月2 日因案遭羈押禁見,未繼續繳納車貸,錢木財接獲銀行催繳貸款之通知後,竟於同年9 月9 日晚上10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員警,謊報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同年9 月9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遺失,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罪。
嗣員警於同年10月2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同市中壢區龍東路與龍江路口,發現吳忠錚駕駛該車,認吳忠錚涉嫌侵占該車,經報告本署偵辦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錢木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另案被告吳忠錚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維帆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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