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1077,202005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珮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珮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 、2 行所載之「於109 年2 月20日2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培英路某處」應予更正為「於109 年2 月25日上午10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而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本不適用「5 年內再犯」規定,惟先前既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戴珮竹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等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則雖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已逾5 年,然依上開說明,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於偵查中雖稱:伊最後一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係於民國109年2 月20日20時許云云,惟查:㈠被告為警於109 年2 月25日上午10時許採集尿液後,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7,013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19,849ng/ml )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 0000000號、檢體類別: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K-0000000 號)各1 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5 頁、第33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並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4 天;

及依Oyler 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4 名志願者連續7 周,每周施用2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時間介於46-92 小時,此亦經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 月1 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述詳實,且均為本院審理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

是故,被告尿液中既然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9,849ng/mL 、安非他命濃度為7,013ng/mL,均顯著高出上開閾值標準以上,自足認定被告在上開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與前揭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4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然被告非於前開案件之罪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罪,則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不合,檢察官認被告為累犯,自屬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應予非難,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另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均不構成累犯),仍未自制、澈底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亦屬不該,並參以被告犯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24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469號
被 告 戴珮竹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戴珮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4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20日2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培英路某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珮竹在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尿液檢驗報告、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佐,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