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1096,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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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智霖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軟管壹支及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前案紀錄,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智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二次犯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次涉犯施用毒品罪行,顯見被告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塑膠軟管1 支及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
被 告 吳智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智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3月2 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3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 年2 月28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2 樓居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2 月28日晚間7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塑膠軟管1 支。
㈡於109 年3 月4 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合浦街路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3 月5 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智霖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2 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9 偵-0265 號、109 偵-0298 號)2 紙附卷可稽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塑膠軟管1 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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