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1106,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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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HAI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VAN HAI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PHAN VAN HAI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是被告僅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自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持有之數量非鉅,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字第6284號卷第11頁),暨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其品行、生活狀況等節,及依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離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我國一情,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憑(見毒偵字第6284號卷第119 頁),核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名稱        │重量                        │
├──┼──────┼──────────────┤
│ 1  │結晶1 袋    │驗前含袋毛重0.60公克,淨重0.│
│    │            │4135公克,取樣0.0030公克,驗│
│    │            │餘含袋毛重0.597 公克(見毒偵│
│    │            │字第6284號卷第119 頁)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495號

被 告 PHAN VAN HAI (越南籍)
(中文姓名:潘文海)
男 29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1月3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已出
境)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PHAN VAN HAI(中文姓名:潘文海,下稱潘文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7日某時許,在其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B室之住處門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000 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重量不詳)而持有之。
嗣被告於108 年11月1 日23時許,在上址住處門口,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袋毛重0.60公克、淨重0.4135克,因鑑驗取用0.0030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海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8偵-1475 號)各1 份,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含袋毛重0. 60 公克、淨重0.4135克,因鑑驗取用0.0030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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