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1108,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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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星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均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程序之合法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

查被告乙○○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1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5 月4 日至108 年11月3 日止,又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8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9 月13日至109 年3 月12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前於106 年、107 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於109 年1 月12日凌晨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從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亦非屬上揭「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前揭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8 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已遭刑法處罰,卻仍不思警惕,未能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故意再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本院認定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卻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

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20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719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1 月12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之205 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1 月16日12時34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鑑驗代號BZ0000000000號)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佐。
查被告前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本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令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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