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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7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關於扣案物品補充為「扣得吸食器1 組」;
另於證據欄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毒偵字卷第13頁、第57至6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10條、第20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定。
是「初犯」施用該毒品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楊世瑋前既曾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則其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核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迭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
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
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
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7 月1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見毒偵字卷第70頁)在卷可稽,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毒偵字卷第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一 │白色或透明結晶體 │1 包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驗前含袋毛重│
│ │ │ │0.3969公克,淨重0.1775│
│ │ │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6│
│ │ │ │公克,驗餘淨重0.1759公│
│ │ │ │克) │
├──┼───────────┼─────┼───────────┤
│ 二 │吸食器 │1 組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
│ │ │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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