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1114,2020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7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家庭案件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其所竊得之鳳梨2 顆、芭樂7 顆、蘋果10顆、洋蔥8 顆及小番茄84顆,業均已發還被害人楊心瑜,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按(見偵查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718號
被 告 陳逸柔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 月22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長弘水果行」內,徒手竊取鳳梨2 顆、芭樂7 顆、蘋果10顆、洋蔥8 顆、小蕃茄84顆(價值共計新臺幣585 元),並放入該店提供之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嗣經該店人員楊心瑜察覺有異,至店外攔阻並詢問陳逸柔有無結帳,陳逸柔稱已結帳完成,再經楊心瑜追問係向何店員結帳,陳逸柔始改稱忘記結帳,楊心瑜隨即報警處理,並扣得陳逸柔竊得之上開蔬果(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逸柔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案發前伊連續上了13小時晚班,下班後還沒休息,就陪伊先生去買菜,伊就是忘記結帳,當天情形伊已經忘記了,只記得伊跟對方說現在可以結帳,對方就強調不給伊結等語。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心瑜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據此,倘若被告確係忘記結帳,既經店員提醒確認,理應當場發覺並辦理結帳,豈有先行表示已經結帳,又經詢問係向何店員結帳時,始改口稱係忘記結帳之理,顯與常情有悖。
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至被告竊得之鳳梨2 顆、芭樂7 顆、蘋果10顆、洋蔥8 顆、小蕃茄84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陳稱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