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1139,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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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顯炎可預見在當今社會詐騙事件猖獗之情況下,如將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下稱本案門號)後,旋於108 年5 月9 日至108 年6 月10日間之某日將上開門號SIM 卡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

嗣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6月10日先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致電黃美容佯稱為其姪女云云,要求黃美容將本案門號登錄到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中,再透過本案門號撥打LINE電話或傳送訊息予黃美容,以急需用錢為由,要求黃美容匯款,使黃美容陷於錯誤,於106 年6月12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帳戶申辦人吳祐誠,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等部分,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旋即遭詐欺者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美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邱顯炎固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其申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記不起來本案門號為何申辦云云。

經查: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於108 年5 月9 日親自到門市為申辦之預付卡門號,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25日法大字第109019826 號函暨所附本案門號申辦資料1 份在卷可稽(詳見桃檢卷第47至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黃美容於108 年6 月10日遭不詳之詐欺者以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後,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08 年6 月12日匯款15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美容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詳見刑案偵查卷第34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及LINE對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查(詳見刑案偵查卷第38至42頁)。

是被告所申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作為詐騙本件告訴人之聯絡工具等情,應堪認定。

㈢又查,本案門號既係由被告於108 年5 月9 日親自到門市為申辦之預付卡門號,而本案門號SIM 卡係於108 年6 月10日遭人用於詐騙本件告訴人黃美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從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到本案門號為人使用於詐騙行為,僅相隔1 個月,且被告於偵查中未曾表示本案門號有遺失乙節,若非被告曾提供本案門號給他人為使用,本案門號焉有用於本件詐欺犯行之可能。

是被告在申辦本案門號後確有於108年5 月9 日至108 年6 月10日間之某日,將本案門號SIM 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堪予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一旦有人不自行申辦,而以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使用門號,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較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參以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

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56歲,並具國中畢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詳見桃檢卷第69頁),顯見被告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就上開各節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就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不詳之人為使用,主觀上顯然對於該行動電話門號可能遭該不詳之人直接為不法使用或由不詳之人輾轉交與他人作為不法使用等節,即有所預見,至為明確,其既已預見其行為將製造產生他人因而成為詐欺被害人之風險,仍決意為之,顯見對於他人被害之結果予以容認,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殆屬無疑。

㈤至被告雖辯稱:伊記不起來為何申辦本案門號云云。

惟查,被告於109 年2 月17日偵訊時先供稱:否認有申辦本案門號云云(詳見桃檢卷第39頁反面);

於109 年4 月27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25日法大字第109019826 號函暨所附本案門號申辦資料1 份後,方供稱:伊有申辦本案門號,但伊記不起來為何申辦本案門號云云(詳見桃檢卷第73至74頁),顯見被告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是否為其申辦乙節,前後供詞反覆不一,且就其為何申辦本案行動電話之緣由,未能提出合理解釋,已難遽信被告所辯為真。

㈥綜上所述,被告雖無就前揭不詳詐欺者使用其上開門號SI M卡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其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門號SIM 卡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利用本案門號SIM 卡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行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準此,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他人,容認他人得以使用作為詐欺之工具,並以此方式幫助其等從事詐欺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再者,依本案現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等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

至本件詐欺正犯係假冒為告訴人之姪女,佯稱因需錢孔急作為名義而實行詐術等情,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詳見刑案偵查卷第34頁正反面),足見本件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

再被告固有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欺者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之幫助本件詐欺正犯之行為,然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㈣又查,被告⒈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87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⒉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⒊於103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5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⒋於103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6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編號⒈至⒋所示之數罪,經新竹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後於105 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5 年10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要件。

惟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認定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累犯制度的立法理由)」之情,而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據此,本院審酌被告上述前案紀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寄藏贓物、牙保贓物等罪,與本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無關聯,更屬截然不同的罪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且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相關紀錄,本次為第一次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就此而言,被告並無重覆犯相同性質之犯罪,足認被告所犯本罪並無「特別惡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從而,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另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在主文中贅列累犯,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將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被告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遂行其不法行為,使告訴人遭受詐騙蒙受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發生,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難認良好,本當從重量刑,惟念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酌本件告訴人所生具體損害,及被告之素行、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⒈未扣案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被告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件詐欺正犯為使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因本件告訴人在遭不詳詐欺者使用被告名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話以施用詐術後即陷於錯誤,並匯款至不詳詐欺者所指定之帳戶,且告訴人所匯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者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2.此外,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不詳詐欺者,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報酬,則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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