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1147,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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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貳陸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的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邱肇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不需以有偵查犯罪權限的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有確切及相當之證據而得為合理的可疑時,即得認為已發覺。

經查,本案查獲經過為被告經警攔檢盤查過程中,被告經警員詢問身上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品時,被告向警員回答:「沒有」等語,嗣後警員經被告同意而搜索被告之身體與所身著之衣物,搜索過程中警員於被告所著右腳襪子上有突起物,並發現本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1 包,被告經警詢問後坦認該結晶1 包為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明確(毒偵卷第8 頁),足認警員於查獲前開扣案之結晶1 包時,已有確切根據就被告涉嫌持有、施用毒品犯罪產生合理可疑,已發覺其犯罪。

是被告於查獲後坦承前開持有毒品之犯行,僅屬自白,並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3606號、第4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知被告經受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

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

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

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結晶1 包(驗前含袋毛重1.22公克,淨重0.925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9公克,驗餘淨重0.922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3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毒偵字卷第40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罊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
被 告 邱肇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邱肇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60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28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2月28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255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肇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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