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1152,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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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 至2 行「於109年1 月16、17日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因騎車違規遭員警攔查,經警方發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並於員警詢問時,主動自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
被 告 譚智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譚智成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33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復因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37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6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10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1月16、17日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1 月21日上午9 時30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員,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智成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 各1 紙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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