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1162,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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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有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有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中有關「鄭有利自民國108 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25日下午1 時55分許止,以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之記載更正為「鄭有利與不詳之上手組頭共同基於普通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 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25日下午1時55分許止,以鄭有利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

「嗣經警於108 年10月24日下午5 時15分許」更正為「嗣經警於108 年10月25日下午1 時55分許」;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之記載更正為「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外,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鄭有利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均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調整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核屬一致,則修正後規定既僅針對原須經調整倍數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與修正前規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其行為未曾間斷,可認均屬接續犯實質一罪。

被告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與不詳之上手組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聚眾賭博財物,藉以獲取不法利益,有害社會風氣,行為顯屬可議,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以及被告先前已有聚眾賭博行為遭警方查獲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9 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因本案犯罪而獲利新臺幣(下同)8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亦自承為其所有之物(見偵卷第12至1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現金            │26萬3,000元 │偵卷第81頁│
├──┼────────┼──────┼─────┤
│2   │QRcode信封(含2 │1封         │偵卷第83頁│
│    │冊貼紙)         │            │          │
├──┼────────┼──────┼─────┤
│3   │手機(含門號    │1支         │同上      │
│    │0000000000之SIM │            │          │
│    │卡1張)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15號
被 告 鄭有利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有利自民國108 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25日下午1 時55分許止,以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利用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
539 每週開獎之特性,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單,傳送至鄭有利之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接收,簽賭方法係由賭客於每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開獎前圈選至少2 個號碼後向鄭有利下注,鄭有利再將號碼對應之QRcode貼紙黏貼對帳總匯表,掃瞄上傳雲端由上手組頭接收;
每注金額新臺幣( 下同) 80元,再與當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開獎號碼相互核對,若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有2 碼、3 碼、4 碼相同者為「2 星」、「3 星」、「4 星」,香港六合彩依序可得彩金5,700 元、5 萬7,000 元、70萬元;
臺灣今彩539 則依序可得彩金5,300 元、5 萬7,000 元、80萬元,倘未簽中者,所繳賭資則全歸鄭有利之上手組頭所有,鄭有利則自每注抽取0.5 元以營利。
嗣經警於108 年10月24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QRcode信封( 含2 冊貼紙) 、上開手機及賭資新臺幣( 下同) 26萬3,000 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有利於警詢中均坦認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QRcode貼紙影本、手機翻拍照片25張、現場平面圖5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又被告基於反覆實施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應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請論以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
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於警詢自承獲利8 萬元,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之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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