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1198,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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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成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成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陳成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7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4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已非佳,猶仍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於本案再度竊取被害人邱紹齊停放路邊之自行車,侵害被害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徒手行竊之方式尚屬平和,被害人又已取回遭竊之自行車,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原因、所竊財物價值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 臺,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而該自行車業經警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查(速偵卷第41至44頁、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再就前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27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747號
被 告 陳成功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中壢

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成功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8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9年5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旁,徒手竊取邱紹齊所有之白色ASCENT自行車1臺(價值新臺幣5,000元至6,000元)得手。
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游泳路120巷與龍泉一街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成功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紹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 意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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