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147,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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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37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子傑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驗餘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亦無過苛之疑慮,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種類僅有1 種、數量甚寡,所潛生社會危害尚非甚鉅,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黃色塊狀物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9093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MDMA與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故扣案毒品與其包裝袋並未完全析離,且難以析離,是就被告為警查獲之上開毒品及其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時取樣使用之MDMA共0.1697公克,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沒收物名稱                                  │
├──┼────────────────────────┤
│ 1  │驗餘之第二級毒品MDMA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
│    │共0.9093公克)                                  │
└──┴────────────────────────┘
┌──┐
│附件│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719號
被 告 謝子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子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1337號判決,就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次,就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8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同路「凱悅KTV 」大廳內,以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1 包(含袋毛重1.26公克)後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6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本署後方停車場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子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認具MDMA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毒品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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