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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壹包(驗餘含袋合計毛重零點陸伍捌參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前開2 案復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之記載,應予補充為「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前開3 案復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
犯罪事實欄二第4 行被告王家慶為警查獲之時間應予更正為「晚間8 時40分許」; 並於證據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卷第14至1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倘緩起訴處分嗣後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依該項規定,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為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王家慶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47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需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7 年1 月25日起至108年7 月24日止。
詎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致上揭緩起訴處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683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決議要旨,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洵屬有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3 案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103 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1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罪,為累犯。
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同為施用毒品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之立法目的,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給予自新機會後,仍不知善加珍惜,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所為誠屬不該;
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
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
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含袋毛重0.6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7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0.658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見毒偵字卷第41頁)在卷可稽,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4號
被 告 王家慶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98年6月29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645、1117、1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8月27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因竊盜、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前開2案復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03年9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1日上午5、6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弄00○00號4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7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採尿時間:106年6月1日晚間10時,尿液編號:106偵-0868號,毒品編號:D106偵-0868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6偵-0868號、D106偵0868號)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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