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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18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就被告前開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仍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花用,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皮夾1 個及現金新臺幣5,000 元,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復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愛心卡、信用卡、提款卡,雖亦均為被告所竊取得手之物,然該等物品之性質係分屬用以辨識身分證明及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之用,各該物品自身客觀價額堪認非鉅,且均可透過掛失、補發之程序重行取得,縱不予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895號
被 告 陳正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明前因( 1)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民國100 年9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 月26日,(2)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96 號判決共6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3)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13 號判決共4 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4)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1號判決共7 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84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至( 4)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並與前開 ( 1) 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108 年7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3日18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小吃店內,佯裝講電話靠近徐楊麗香放置包包的桌椅前,再徒手竊取徐楊麗香包包內之皮夾1 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內有現金5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愛心卡各1 張、信用卡3 張、提款卡4 張等物),得手後立即離去。
嗣徐楊麗香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楊麗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明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楊麗香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件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宗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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