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159,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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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美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美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40條、第309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辱罵、施以強暴之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對員警施以強暴之手段,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259號
被 告 呂美和 男 4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美和現居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與住處樓上之鄰居呂家宏有所嫌隙。
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凌晨0 時4 分許,呂美和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朝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呂家宏住處陽台丟擲石頭(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即到場處理,呂美和竟因不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員警徐祥峰之規勸,明知徐祥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仍於同日凌晨0 時32分許,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徐祥峰辱罵「你媽機巴我真的一巴掌給你喔」等語,足以貶損徐祥峰名譽,迨警員徐祥峰欲以現行犯將呂美和逮捕時,呂美和並抗拒逮捕,以徒手攻擊徐祥峰,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呂美和涉嫌傷害徐祥峰部分,業據徐祥峰撤回告訴)。
二、案經徐祥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美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員警徐祥峰於108 年12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密錄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其以妨害公務之意思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上開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員名譽及以強暴妨害公務之行為,請論以較重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嫌。
三、至被告以上開行為雖造成員警即告訴人徐祥峰受有傷害,而涉有傷害罪嫌。
惟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徐祥峰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妨害公務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玉 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 雯 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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