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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鳳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鳳嬌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6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
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
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
又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
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坦承確有於108 年4 月6日下午4 時18分許侵入告訴人住宅頂樓之事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他字卷第13-23 頁),雖被告辯稱係為了查看告訴人之水塔管線云云。
然查,告訴人之水塔管線設置是否有侵害被告之權利,應由雙方以法律途徑確認之,於確認之前,告訴人並非即有忍受被告自由出入其住宅之義務,被告自不得以上開理由即謂其有自由進出告訴人頂樓之權利,故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允許,強行侵入告訴人住宅頂樓,即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頂樓,妨害他人之居住安寧,顯欠缺法紀觀念,造成告訴人之居住安全遭破壞,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393號
被 告 徐鳳嬌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鳳嬌與徐阿榮、劉靜瑜、徐偉棣分別為住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5號房屋之鄰居關係,緣徐鳳嬌與徐阿榮、劉靜瑜、徐偉棣前因細故而多次發生糾紛,徐鳳嬌因而對徐阿榮、劉靜瑜、徐偉棣心生不滿,詎徐鳳嬌明知上開房屋之頂樓固相鄰,惟仍有水泥條作為區隔,不得擅自跨越,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6 日16時18分許,未經徐阿榮、劉靜瑜、徐偉棣之同意,無故跨越上開房屋頂樓間之女兒牆,以此方式侵入徐阿榮、劉靜瑜、徐偉棣上開房屋頂樓。
二、案經徐阿榮、劉靜瑜、徐偉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徐鳳嬌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徐鳳嬌坦承於上開時間│
│ │。 │,跨越其住處與告訴人徐阿│
│ │ │、劉靜瑜、徐偉棣住處頂│
│ │ │樓分隔界線之女兒牆,進入│
│ │ │告訴人徐阿、劉靜瑜、徐│
│ │ │偉棣住處頂樓平台之事實。│
│ │ │ │
│ │ │ │
│ │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徐阿、劉靜│全部犯罪事實。 │
│ │瑜、徐偉棣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 │
├──┼────────────┼────────────┤
│三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1 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跨越│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 │女兒牆進入告訴人 3 人住 │
│ │張。 │處頂樓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賴瀅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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