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213,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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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耀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10行所載之「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至保管車輛通知單上偽造『彭創輝』署押之方式」應予更正為「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表示其為『彭創輝』本人收受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及確認移置保管之車輛內無重要物品且已收受車輛移置保管之通知等意思」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論罪:1.按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

次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制式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書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書足以彰顯簽署人有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劉耀揚於附表編號1 所示文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表示接受酒測之人係「彭創輝」本人無誤,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法律上用意,是此部分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而被告於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文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則係表彰其為「彭創輝」本人收受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及確認移置保管之車輛內無重要物品且已收受車輛移置保管之通知等意思,是前開編號2 、編號3 所示文件,均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文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為警攔檢盤查後,雖有多個偽造署押行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單一偽冒「彭創輝」身分接受酒測臨檢及後續調查之目的,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脫免酒後駕車之行政裁罰,冒用被害人彭創輝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損害被害人本人權益,亦侵害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通緝遭逮捕後始到案,惟尚知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板模工、農工及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簽名、指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偽造如附表2 、編號3 所示之私文書,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經行使而交付警員,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之署押   │      所在欄位      │
├──┼───────┼────────┼──────────┤
│ 1  │酒精值測定表  │「彭創輝」署名及│受測者欄            │
│    │              │指印各1枚       │                    │
├──┼───────┼────────┼──────────┤
│ 2  │桃園縣政府警察│「彭創輝」署名1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
│    │局舉發違反道路│枚              │                    │
│    │交通管理事件通│                │                    │
│    │知單          │                │                    │
├──┼───────┼────────┼──────────┤
│ 3  │桃園縣政府警察│「彭創輝」署名2 │車內已無貴重物品駕駛│
│    │局舉發交通違規│枚及指印1枚     │人(或車主)確認後簽│
│    │移置保管車輛通│                │章欄及收受通知聯者簽│
│    │知單          │                │章欄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緝字第22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212號
被 告 劉耀揚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
居苗栗縣卓蘭鎮鎮上新里食水坑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耀揚於民國97年12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飲料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途經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鄉聖亭路八德段「春源鋼鐵」前,為警攔檢查獲,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詎劉耀揚為脫免其酒後駕車之行政處罰,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鄰居彭創輝名義,在酒精值測定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至保管車輛通知單上偽造「彭創輝」署押之方式,再交還員警加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彭創輝及警察機關對於行政案件管理之正確性。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耀揚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祺雄及彭碧貞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捺指印,且該簽名或指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查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交通違規移至保管車輛通知單上偽造「彭創輝」簽名之行為,足以表示已受告知或收受通知之意,顯屬偽造文書,非僅單純偽造署押,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等罪嫌。
被告在上述通知單偽造「彭創輝」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再被告係為隱匿真實身分,所偽造之署名,其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客觀上各動作係時間、地點密切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獨立性亦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偽造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美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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