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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泉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37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泉渝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22日」應更正為「12日」,有被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於案發日即109 年5 月12日凌晨1 時12分許即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案發日期顯有錯誤。
三、訊據被告賴泉渝於警詢固不否認有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間因債務發生糾紛,然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徒手伸進窗戶想要把告訴人拉下車,過程中因為告訴人有抵抗,不知道是伊的指甲還是告訴人自己的指甲劃到告訴人眉毛,造成告訴人眉毛附近有一個傷口,伊沒有要傷害告訴人,伊只是要將告訴人拉下車云云。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張曜峰於偵訊經具結證稱:「(問:發生經過?)我曾跟被告借過20幾萬,他說要幫我整合債務,我發現他幫我整合後利息很貴,我好幾次跟他要求要降息,但他還是要我每天繳納800 元的利息。
當天被告是來跟我催討利息債務,因為疫情的關係我那陣子生意很差,我跟他說等我生意好轉我再繼續繳,但被告不肯,原本我的車窗沒開,後來被告要求我好好說,我才開車窗約15公分的縫隙,當時我臉朝著他看,被告突然從車窗縫隙一個拳頭打過來,我的眼皮立刻流血,腫脹了將近10天才慢慢好,案發後隔天因為眼睛腫脹我有照相,我在當天有報警、驗傷。」
、「(問:被告表示他想要拉你下車,因為你抵抗,他的指甲才會劃到你,有無意見?)不是,我知道我下車他會打我,所以我門都鎖上,他是一個拳頭打過來,不是為了拉我下車,他連我的晴雨窗都打破了,警察有對我的車子拍照,我沒有修復,我直接將晴雨窗拿掉,沒有另外再安裝。」
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
查告訴人係於案發日凌晨2 時4 分許即前往聖保祿醫院急診,其向醫師主訴其左眼眼週遭他人打傷,並經該醫院佐以量尺照相取證,有該醫院回覆本院之病歷及受傷照片附卷可稽,以該照片觀之,被告左眼眼週確有明顯之傷勢,範圍則達4.5 公分×4.5 公分左右,可見並非被告所稱之遭指甲劃傷可致,被告所辯與事實不合,顯屬虛偽,反而,告訴人之上開證詞與驗傷結果相合,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至上開醫院驗傷,其之傷勢亦毫無做作之虞,是以,其之上開證詞殊堪採信。
四、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其迄今非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七、依義務告發犯罪:依證人即告訴人張曜峰上開證詞,被告涉犯重利罪嫌,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辦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751號
被 告 賴泉渝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8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泉渝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向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張曜峰催討債務無著,見張曜峰與其溝通時將駕駛座車窗半開,認為有機可趁,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張曜峰眼部,致張曜峰受有左眼周區挫傷併表淺撕裂傷等傷害。
嗣張曜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曜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泉渝經傳未到,於警詢中辯稱:將手伸入車窗係要將告訴人張曜峰拉下車,拉扯過程中造成對方眉毛附近有傷口流血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曜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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