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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炫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參肆壹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履行檢察官所命事項完畢,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54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核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無視戒癮治療之機會,未完成戒癮治療之相關指示,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0.342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0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341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06 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粉末,因天候潮溼之故必沾附於外包裝袋上,非經沖洗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8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 段000 巷 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 1 月24 日下午 5 時某分,在桃園市○○區○○路 000 巷 000號其居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日晚間 11 時許,為警持搜
索票在上址居所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小包(毛重 0.3420 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02 公克)及吸食器 1 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施用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 1 份、照片 31 張及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等在卷可考。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小包,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吸食器 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 24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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