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姿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得心證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姿儀於本院調查程序坦承不
- (二)、被告雖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辯稱其因喝酒過量,不知悉會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 三、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姿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0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姿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毛毯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姿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凌晨3 時36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自助洗衣店內,竟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李志偉所有之毛毯1 條。
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得心證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姿儀於本院調查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2412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志偉於警詢、本院調查程序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30549 號卷第19頁及反面、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2412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27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30549 號卷第21頁至第3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辯稱其因喝酒過量,不知悉會去偷東西云云,而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病歷資料,被告於109 年10月間,確經醫生診斷因酒精依賴,而伴有酒精引發妄想之精神病症,有衛生福利部桃原療養院110 年6 月7 日桃療一般字第1100003729號函暨急診病歷紀錄、護理記錄、診療紀錄、門診處方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2412號卷第49頁至第167 頁),然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被告於109 年7 月8 日凌晨3 時32分許前往上開自助洗衣店,先在店內觀望、物色財物,進而自洗衣籃內取出被害人所有之毛毯,並將該毛毯摺疊放入袋內後,騎乘腳踏車離開該自助洗衣店,參以被告距離案發後約半年餘,皆尚能清楚記憶本件案發當時之情狀,實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因為飲酒,而無法辨識其自身之行為,或有何顯著降低之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與本件客觀事實及其行為舉止尚不相符,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9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789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8 年10月7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2412號卷第13頁至第20頁),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係侵犯財產法益之竊盜罪,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觸犯本件相同法益、罪名之竊盜罪,顯見被告仍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毛毯1 條,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審酌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業已坦承確有拿取毛毯乙節,復考量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並兼衡被告於警詢、本院調查程序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需靠家庭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30549 號卷第7 頁、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2412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即毛毯1 條,被告雖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其已返還予被害人云云(見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412號卷第34頁),惟被害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明確指稱被告迄今皆未和解、賠償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2412號卷第39頁),是以,被告所竊得之毛毯1 條既未返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