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285,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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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同年9 月5日」之記載,應予補充為「(民國)108 年9 月5 日」;

同欄二第3 行「以燃燒玻璃球內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之記載,應予補充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並於同欄二第5 行補充警員經被告郭佳儒同意採集尿液之時間為「108 年9 月9 日下午3 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被告雖於警詢時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名為真實姓名年籍為「楊貴光」之人(108 年度偵字第14964 號卷第16頁),惟偵查機關係因另案所獲得之證據資料始查獲另案被告楊貴光,而並未因本案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2月17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093003499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7至38頁、本院卷第41頁),可見另案被告楊貴光,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甚明,自難謂被告有前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3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8 年1 月3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知被告經受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

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

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

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80號
被 告 郭佳儒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郭佳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簡字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9月5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某日租套房內,以燃燒玻璃球內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下午2時52分許,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通知到場,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佳儒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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