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287,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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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勝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勝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郭勝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又未能把握檢察官原給予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機會,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致緩起訴處分被撤銷,實屬不該;

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

且念及被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
被 告 郭勝榮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認有法定原因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郭勝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桃園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8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7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桃園地院90年度訴字第15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3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17日傍晚5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2月20日上午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勝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6C270055)、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G-106)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 意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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