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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瑞珍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4 月9 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0日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8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1日1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洗車場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黃瑞珍於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警員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瑞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至被告固具狀辯稱其已履行全部緩起訴之負擔云云;
惟依卷附戒毒個案追蹤輔導紀錄單、醫療機構執行臺灣桃園地檢署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 結案報告、電子郵件(證明被告於108 年9 月26日前尚未完成戒癮治療),是被告顯未在緩起訴所命履行期間(即107 年9 月26日至108 年9 月25日)履行緩起訴期間所應遵守事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而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皆屬施用毒品犯罪,實已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且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亦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衡酌前情,認被告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乙情,有被告警詢筆錄為憑(參毒偵卷第3 頁反面),而依卷存事證觀之,在被告坦認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前,未見其顯露本案施用毒品犯罪痕跡,是被告顯係在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5 年內復曾再犯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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