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347,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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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梓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易言之,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參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決議同此意見)。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45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復因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70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並由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被告前業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危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及法律規定,檢察官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實有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殘渣袋2 包、吸食器1 個及分裝勺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
├──┼───────────────────┤
│1   │殘渣袋2 包                            │
├──┼───────────────────┤
│2   │吸食器1個                             │
├──┼───────────────────┤
│3   │削尖吸管1支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0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17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10號房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前之107 年2 月18日,向警方自首上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在上址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包、削尖吸管1 支及吸食器1 個,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又殘渣袋2 包、削尖吸管1 支及吸食器1 個經送檢驗,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紙存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本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令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稽,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而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請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包、削尖吸管1 支及吸食器1 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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