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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能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單能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是核被告單能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懸掛偽造車牌上路,妨礙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
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生活狀況(前有同罪質偽造文書之論罪科刑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00號
被 告 單能忠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單能忠明知其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在網路上以新臺幣3,5 00元之價格,向真實年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銘」之男子,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係他人未經監理機關之許可,私自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行車憑證,仍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母許桂英所有、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於109 年1 月31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 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單能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復有偽造車牌2 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繳清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汽車之車牌既係行車許可憑證,自屬特種文書之一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扣案之偽造車牌2 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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