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353,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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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3 月12日刑紋字第1090019493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廠牌名稱IPHONE XS MAX 黑色手機1 支,未據扣案,亦未歸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物品名稱                                        │數量│
├────────────────────────┼──┤
│行動電話(廠牌名稱:IPHONE XS MAX ;顏色:黑色)│壹支│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44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54號

被 告 林志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另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豪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3 日下午 2 時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行經桃園市○○區○○路 00 巷00 弄 00 號前,見何文芳所有 I PHONE 手機置於機車前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前開手機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何文芳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文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志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何文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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