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371,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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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220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573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092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6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棟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共壹點壹貳玖克,驗餘毛重共壹點壹捌陸壹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經」乙詞後,補充「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847 號裁定」等詞及第2 至3 行「由本署檢察官」等詞後,補充「於同年12月6 日」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邱文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9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95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8 年1 月7 日假釋出監,於同年7 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次所犯構成累犯之罪名中已有販賣毒品未遂罪,又再次犯施用毒品之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不再予以重複評價,爰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含袋毛重合計共1.19公克,因鑑驗共取用0.0039公克,驗餘毛重1.1861公克),經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附卷憑(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5730號卷第89頁、108 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卷第7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削尖吸管2 支、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沒收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5220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5730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6092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69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220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5730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6092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6954號
被 告 邱文棟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邱文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 年7 月22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愛錸汽車旅館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7 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 段60巷底盤查,並扣得吸食器1 組。
㈡於108 年9 月2 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愛錸汽車旅館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9 月4 日凌晨3 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盤查,並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削尖吸管2 支。
㈢於108年10月3日上午7、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之民權游泳池附近之車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0月4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2段與敦煌路口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9公克)。
㈣於108年10月5日下午2、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之民權游泳池附近之車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0月6日晚間7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吸食器1組。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楊梅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業據被告邱文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同意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8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就犯罪事實二、㈣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二、㈠及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㈢及㈣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2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既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則以其他日用物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自不包括在內。
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 組,於日常生活上極易取得,亦得作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自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難認被告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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