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373,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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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29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11行所載「108 年10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外,見丙○○ 及其子丁○○,竟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跟蹤丙○○ 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麥當勞餐廳,對丙○○ 實施騷擾、跟蹤之非必要聯絡行為,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更正為「108 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本院中壢簡易庭外,見丙○○ 及其子丁○○步出中壢簡易庭,並聽聞丙○○ 、丁○○欲前往同市區路段000 號麥當勞餐廳用餐之對話後,竟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依循所聽聞內容,跟追丙○○ 至上址麥當勞餐廳,並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抵達該餐廳後,與丙○○ 接觸交談,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及補充後述理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業經更正如前)、地與被害人丙○○ 接觸並交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去法院詢問事情,離開後想去麥當勞找我兒子丁○○吃東西,我沒有跟蹤丙○○ 云云(見偵字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然查: ㈠ 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核發108 年度家護字第79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應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非必要聯絡行為。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經警員於同年月27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當面告知被告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並經被告確認無訛後簽章在案,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9 、61頁),並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至41頁、壢簡字卷第21到23頁),是被告既已收受保護令,其於本案行為時業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無疑。

又按所謂跟蹤,係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8 年10月17日上午11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本院中壢簡易庭外,見被害人及其子丁○○步出中壢簡易庭,並聽聞被害人與其子欲前往同市區路段000 號麥當勞餐廳用餐之對話後,遂依循所聽聞內容前往該餐廳,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抵達該餐廳後,直接上到該餐廳2 樓與被害人接觸交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第23頁正、反面、第59頁正、反面),且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可憑(見偵字卷第43至47頁),是被告顯係以透過被害人與其子間之對話,得悉被害人將至上址麥當勞餐廳用餐之情,即依循所聽聞之內容持續性跟追,直至抵達該餐廳被害人用餐區域,依前開規定之說明,被告跟追被害人活動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跟蹤行為,其上開空言所辯,自不足取。

三、論罪科刑: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夫妻,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壢簡字卷第15頁),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明知保護令內容,猶漠視保護令之禁制,在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對被害人實施跟蹤之非必要聯絡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已聲請保護令,仍無視於該保護令之禁令,無故對被害人實施跟蹤之非必要聯絡行為,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983號
被 告 乙○○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係丙○○ 前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明知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
108年8月15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7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丙○○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丙○○ 騷擾、跟蹤之非必要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該保護令並已收受。
於108年10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外,見丙○○ 及其子丁○○,竟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跟蹤丙○○ 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餐廳,對丙○○ 實施騷擾、跟蹤之非必要聯絡行為,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丙○○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詞。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 份。㈣刑案照片共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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