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392,2020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玲犯違法重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為「陳美玲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中壢區環中東路708 巷8 弄2 號建物所有權人」、第9 行「竟違反上開規定」更正為「竟基於違法重建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經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公告實施之「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案」都市計畫,劃定為「住宅區」,有桃園市政府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及證明核發系統查詢結果、桃園市都發局都市計畫資訊整合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故本案之土地及建物符合建築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自有建築法之適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前經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其違建,已知悉未申請建築執照不得擅自建築,竟在原處復行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亦造成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不利影響,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違建面積約48平方公尺、未有前科之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549號
被 告 陳美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玲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建物所有權人,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前某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築執照,竟擅自在上開建物增建第四層、面積約80平方公尺、高度約3 公尺、以鋼筋、木板、磚造構造之違章建築物。
嗣於101 年6 月1 日為桃園縣( 現改制為桃園市) 政府依法以新違建查報,並張貼「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公告及拍照存證,並旋於同年7 月2 日經桃園縣政府派員執行強制拆除在案。
詎陳美玲明知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違反上開規定,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擅自復於101 年7 月2 日至108 年9 月23日間某日,再行雇工在上址建物重新增建第四層、面積約48平方公尺、高度約3 公尺、RC磚造構造之違章建築物。
嗣於108 年9 月23日,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稽查人員至上址複查時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建物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各1 份、第一次違建現場照片4 張、101 年7 月2 日拆除照片15張、桃園市中壢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1 份及重建之違建照片3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請依同法第95條之依法強制拆除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玉 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