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398,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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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恭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2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恭慶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恭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上前攻擊告訴人李靜宜成傷,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因本案造成之危害結果,本均不宜寬貸;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偵卷第69頁),惟因告訴人於本院民國109 年4 月24日調解期日未到(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126號
被 告 何恭慶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恭慶於民國108年6月18日下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與其女何宜寧當時配偶謝侑良有所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欲毆打謝侑良(謝侑良未據此提告),謝侑良之母李靜宜見狀即上前維護謝侑良,因此遭何恭慶毆打而受有右側性前臂挫傷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李靜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恭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靜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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