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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雲興
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雲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壹瓶及麵包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於106 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再犯不同罪質之罪,倘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則被告所受之刑罰似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爰不予以加重其刑。
另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無庸於被告所諭知之主文中贅列累犯,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為高粱酒1 瓶及麵包2 個(價值共新臺幣355 元),並未扣案亦未歸還予被害人林伯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36號
被 告 古雲興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
00號2樓62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雲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上午7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高梁酒1瓶及麵包2個(價值共新臺幣355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該店負責人林伯彥於同日上午11時許盤點後發覺商品短少,報案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雲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伯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莊容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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