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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與其他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不同,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率爾毆打告訴人,並致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非輕之傷害,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無法連絡告訴人,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獲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53 號
被 告 王明義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義前因一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因二傷害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因三殺人、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復因四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易字第5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所示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82 號裁定減刑,並就不得減刑及減刑後各罪,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 月1 日縮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1 月7 日晚間某時,因細故與孫碧崡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前,徒手毆打孫碧崡之眼部,致其倒地後受有頭部撕裂傷及眼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孫碧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碧? 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6 張及傷勢照片2 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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