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421,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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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明熠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傷害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上限由3 年提高為5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間,就傷害告訴人林○儒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載,應予補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有糾紛,不思以和平、合法之途徑解決紛爭,竟夥同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解;

兼衡被告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及共犯於本案用以傷害所使用之安全帽,未據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又價值非高,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爰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754號
被 告 林明熠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熠與林○儒(民國91年9 月生,姓名詳卷)前有嫌隙,於108 年4 月21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瑞坪路34巷口,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腳踹及持安全帽等方式毆打林○儒,致林○儒受有左側臉頰眼眶周圍挫擦傷、左側肩膀前側及後側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儒、證人劉○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1 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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