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439,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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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HU CUONG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NHU CUONG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NHU C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 頁),以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安全帽1 頂固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無訛,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0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29號
被 告 NGUYEN NHU CUONG(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78【西元1989】年7
月2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號之11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H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NHU CUONG(中文名:阮如剛,下以中文名稱之)於民國於108 年11月16日晚間7 時11分許,騎乘友人劉清發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見林柏鈞所有價值新臺幣990 元之黑色安全帽(4 分之3 罩,廠牌為ZEUS)1 頂置放在機車上,竟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逞。
嗣林柏鈞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並扣得阮如剛竊得之上開安全帽1 頂(已發還)。
二、案經林柏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阮如剛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柏鈞於警詢中及證人劉清發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代保管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 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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