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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謝文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1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謝文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之自來水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1 行「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5 行「再安裝塑膠水管裝上」更正為「再將塑膠水管裝上」,並補充證據:告訴代理人胡德榮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雖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然民國108 年5 月31日公布施行之竊盜罪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顯較竊水罪之刑度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應論以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已記載刑法竊盜罪之規定,並附錄該法條全文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最末,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二)被告先後多次竊水使用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明知其住處因積欠水費而遭停止供水,仍私自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安裝水管取水使用,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雖曾與其商談賠償事宜,惟迄今並未給付任何約定之賠償款項等情節,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自來水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價值新臺幣17,424元之自來水,如前所述,被告迄今並未賠償任何告訴人之損失,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114號
被 告 江謝文信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江謝文信因積欠水費遭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停水、拆水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起,至同年9 月6 日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住處前,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先將定表管拆下再安裝塑膠水管裝上,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以此方式竊取自來水以供己使用,共計竊得水費新臺幣1 萬7,424 元之自來水。
嗣經台水公司中壢服務處發現異常,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謝文信經本署傳喚未到,惟於警詢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水公司中壢服務處股長胡德榮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切結書、警製之違章用水照片2 張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嫌。
又自來水法之竊水罪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 罪間有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即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即含有竊盜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規定論處,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被告自108 年6 月26日起至同年9 月6 日遭查獲竊水之時止,其間先後多次竊水使用之行為,係單一竊水決意之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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