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457,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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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焱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焱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1歲、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態及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判處罪刑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扣案之塑膠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009號
被 告 劉焱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焱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毒偵字第 532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 101年 4 月 27 日起至 102 年 10 月 26 日止,嗣因劉焱升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02 年度撤緩字第 368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 102 年度撤緩毒偵 63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審訴字第 15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2 年度壢簡字第 10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上開 2 案經同法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 2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 103 年 9 月 2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 年10 月 18 日下午 6 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 00 號4 樓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
日晚間 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 號前,為警盤
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塑膠吸管 1 支,復於同日晚間
9 時 25 分許,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焱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8 偵-138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 1 份附卷可稽,並有塑膠吸管 1
支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塑膠吸管 1 支,為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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