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459,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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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莉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莉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標籤貼紙肆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莉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晚間11時16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愛買楊梅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滷牛筋1 包(價值新臺幣【下同】562 元)、滷牛肚2 包(價值共計538 元)、唯一香辣牛肉乾2 包(單價195 元)、家禾鹹葡萄乾2 罐(單價110 元),並使用其所有之標籤貼紙覆蓋上開商品之條碼,以避免觸發店內警報器,得手後置放於隨身背包內,旋即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離開店內。

嗣該店保全員張添貴發覺有異,向前確認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竊得商品(已發還)、標籤貼紙4張。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該店保全員張添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1-32頁)。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2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第55、57-69 頁)。

(三)扣案標籤貼紙4 張。

(四)被告曾莉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失竊物品已由愛買桃園店安全課課長王君帆領回,見偵卷第35、55頁)、被告犯後態度(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被告前有同罪質竊盜犯罪之論罪科刑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標籤貼紙4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竊得之滷牛筋1 包、滷牛肚2 包、唯一香辣牛肉乾2 包、家禾鹹葡萄乾2 罐業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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