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462,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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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萬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萬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肆本及簽單貳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萬明與身分不詳綽號「劉董」(無從認定為未滿18歲之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1 月某日起至108 年12月25日為警查獲之日止,以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聯鉅」網站(ag.win5858.net)為賭博場所,由「劉董」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予謝萬明,供謝萬明之下游會員登入網站賭博。

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下注國外球賽之輸贏結果,如賭客下注新臺幣(下同)1 萬元,賭中可得9,500 元彩金,未賭中賭金即歸謝萬明所有,其中500 元為水錢,以此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及聚眾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牟利。

二、謝萬明意圖營利,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賭博之犯意,於108 年9 月某日起至108 年12月25日為警查獲之日止,提供其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號居所為公眾得出入的賭博場所,由不特定賭客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傳送「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之簽賭訊息予謝萬明,以此方式下注而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當期所開出之中獎號碼相互核對決定輸贏,賭客如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者,分別可得彩金5,700 元、5 萬7,000 元彩金,如簽中「臺灣今彩539 」「二星」、「三星」者,分別可得彩金5,300 元、5 萬3,000 元彩金,若未簽中賭金悉歸謝萬明所有。

嗣於108 年12月25日上午10時36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帳冊4 本、簽單2 張。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萬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至14、133 至134 頁),復有「聯鉅」網站頁面列印資料、手寫簽單、手寫帳冊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至23、29至103 、111 至11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6條、第268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後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該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事實一部分,與「劉董」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事實一、二部分,分別自104 年1 月某日起至108 年12月25日及自108 年9 月某日起至108 年12月25日,提供賭博網站帳號、密碼及其居所,反覆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事實一、二部分,以一行為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罪時間不同,提供之賭博場所有別,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僅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以經營賭博場所圖獲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可得利益、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扣案之帳冊4 本及簽單2 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前開犯行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0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及計算機各1 臺,雖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與賭客對賭及經營賭博網站4 年之獲利約300 至400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3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 萬元,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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