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471,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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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均(原名林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7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至4 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之記載,應予更正、補充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另於證據欄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毒偵卷第2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民國109 年5 月1 日楊警分刑字第1090010700號函暨函附警員職務報告1 份(本院卷第34至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林宥均前既曾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然被告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是檢察官逕行依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6 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罪,為累犯。

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同為施用毒品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之立法目的,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本案查獲經過為被告經警查獲為毒品通緝犯時,經警口頭詢問被告是否尚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被告即向警員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被告同意進行採尿而查獲被告上開犯行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9 年5 月1 日楊警分刑字第1090010700號函暨函附警員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4至36頁)。

據此,足認警員於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前,就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無確切之證據。

從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071號
被 告 林宥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宥均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
月31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因另案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經其同意而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8H-581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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