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475,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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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璽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0 號、第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璽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零點玖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含袋毛重壹點肆柒柒貳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 次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又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0.9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9178公克)及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含袋毛重1.4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4772公克),分別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前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依現行技術客觀上無法析離,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經取樣毒品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0號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號
被 告 賴璽超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賴璽超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6年度毒聲字第71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
①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審訴緝字第1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1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8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105 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6 月10日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7 年5 月13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巷00號4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1 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巿八德區長興路733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合計0.92公克)(二)於107年9 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某處路旁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7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桃園巿中壢區元化路2段58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48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璽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
號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 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檢體編號:K-0000000 號、DK -0000000 號)。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 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檢體編號:107 偵
-1480 號、D107偵-1480 號)。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進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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