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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孟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孟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之「桃園市○○區○○路00號前」應修正為「桃園市○○區○○路00號前」。
(二)附表編號7 簽名處欄應補充「第4 頁『受執行人』、『在場人』欄位」、署名數量欄「1 枚」應修正為「2 枚」。
(三)附表編號12簽名處欄「刑案現場照片」應補充為「刑案現場照片『簽名』欄位」。
(四)附表編號13簽名處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權利告知書」應補充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位」。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 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 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 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 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 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1、查被告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0、12、13所示文件上偽造「陳惠君」之簽名、 捺印,均僅係證明受測者、受通知者及受詢問者為 「陳惠君」,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為文書之用意 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公訴 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0、12、13 所示文件上偽造「陳惠君」之簽名,已屬偽造私文 書行為容有誤會。
2、次按,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11「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偽造 「 陳惠君」之簽名,係表示「陳惠君」本人自願同 意受搜索及為警採證之用意,當屬刑法第210條之 私文書無疑。
再被告復將該等文書交還予承辦警員 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陳惠君」本人及司法 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核被告所為,在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0、12、13 所示文件偽造簽名及指印,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署押罪,就行使附表編號5 、11所示私文書部 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被告在附表編號5 、11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 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雖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0、12、13所示部分應 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此部分基本事實同一, 且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無害其防禦權,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0、12、13所示之文 件上,先後多次偽造「陳惠君」署押、偽造如附表編 號5 、11所示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中偽造及行使 之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 偽冒「陳惠君」名義應訊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偽 冒「陳惠君」應訊目的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 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 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為接續 犯,應各論以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偽造附表編號5 、11所示私文書時所為之偽造署 押行為,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而不另成立偽造署押 罪,業如前述,惟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0、 12、13所示之文件上,顯係另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 而為,並非偽造附表二所示私文書而為之部分行為, 自應另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殊無 疑義。
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0、12、13 所示文件之偽造署押與附表編號5 、11所示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為,係基於同一偽冒「陳惠君」應訊之目 的,參以其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多有所 重疊,堪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所犯,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持有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本應全力配合警方之相關處置,卻因欲逃避相 關法律之處罰,而冒用友人「陳惠君」之名義接受刑 事偵查,偽造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簽名及指印 ,復持以向承辦警員行使,不僅使「陳惠君」本人受 有可能遭刑事訴追危險之損害,亦嚴重損害司法警察 機關對於案件處理之正確性,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 費,所為誠屬不當,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生活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 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起 訴書附表「署名數量」及「指紋數量」欄所示偽造之 簽名及指印,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再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固屬犯 罪所生之物,然均經行使而交付警員,非屬被告所有 ,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216條、21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022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224號
被 告 張孟禎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孟禎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為避免身分曝光,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起,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 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辦公室內,冒用友人「陳惠君」之名義製作警詢筆錄,並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陳惠君」之署名、捺印指紋,復將之向警員提出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惠君及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具被告張孟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惠君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18日刑紋字第1080096795號鑑定書及所附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案件編號
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及所附資料與附表所示之文件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末就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惠君」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簽名處 │署名數量│指紋數量│
├──┼──────────────┼────┼────┤
│ 1 │108 年 4 月 23 日調查筆錄第 │1枚 │1枚 │
│ │1 頁「受詢問人」欄位 │ │ │
│ │ │ │ │
├──┼──────────────┼────┼────┤
│ 2 │108 年 4 月 23 日調查筆錄第 │0枚 │1枚 │
│ │2 、 3 頁騎縫處 │ │ │
│ │ │ │ │
├──┼──────────────┼────┼────┤
│ 3 │108 年 4 月 23 日調查筆錄第 │1枚 │1枚 │
│ │4 頁「受詢問人」欄位 │ │ │
│ │ │ │ │
├──┼──────────────┼────┼────┤
│ 4 │108 年 4 月 23 日警局拍攝照 │1枚 │1枚 │
│ │片人別確認表 │ │ │
│ │ │ │ │
├──┼──────────────┼────┼────┤
│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1枚 │0枚 │
│ │欄位 │ │ │
│ │ │ │ │
├──┼──────────────┼────┼────┤
│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枚 │0枚 │
│ │搜索扣押筆錄第 1 頁「受搜索 │ │ │
│ │人簽名」欄位 │ │ │
│ │ │ │ │
├──┼──────────────┼────┼────┤
│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枚 │0枚 │
│ │搜索扣押筆錄第 3 頁「受執行 │ │ │
│ │人簽名捺印」欄位 │ │ │
│ │ │ │ │
├──┼──────────────┼────┼────┤
│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1枚 │0枚 │
│ │表 │ │ │
│ │ │ │ │
├──┼──────────────┼────┼────┤
│ 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1枚 │0枚 │
│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 │
│ │單「行為人簽名」欄位 │ │ │
│ │ │ │ │
├──┼──────────────┼────┼────┤
│ 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1枚 │0枚 │
│ │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 │ │
│ │單「行為人簽名」欄位 │ │ │
│ │ │ │ │
├──┼──────────────┼────┼────┤
│ 11 │勘察採證同意書 │1枚 │1枚 │
├──┼──────────────┼────┼────┤
│ 12 │刑案現場照片 │1枚 │0枚 │
├──┼──────────────┼────┼────┤
│ 1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枚 │0枚 │
│ │權利告知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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