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527,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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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所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應更正為「現場照片9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基,衡酌被告前即係因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被告於受上開有其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猶未能謹慎自持,仍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尚未能生嚇阻效果,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自我克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突不勞而獲,竊取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之燦坤3C楊梅店之吸塵器展示機之馬達,不僅造成上開賣場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此制度之本旨,當端在「衡平」因不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變動狀態,使之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俾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令行為人無從保有以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如是而已,並「不具刑罰本質」(參現行刑法第2條修正說明),要非欲循此另加損害於行為人之既有合法財產以達「懲罰」之功能,「懲罰」唯繫於刑之妥適量定,職是,囿於應祇意在「衡平」之目的性,則所能沒收之不法利得,自係僅源於違法行為之所得但仍保有之「原物」本身或其交換、使用價值為限,進言之,即以基此致財產總值有所增添或應減卻未減之尚存範圍為其分際,逾此,因將侵蝕行為人既有之合法財產,核此顯已逸離、超脫「沒收不法利得」之制度本旨及目的,復更落入「懲罰」之範疇,使行為人淪陷應承擔逾分財損暨等同蒙受過度懲罰之境,殊有過苛之虞。

(二)查本件被告竊取之馬達1 個,既未扣案,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已將馬達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價格,變賣予網路買家等語(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4104號卷第15頁、第99頁),該等金額雖未扣案,惟自屬被告犯竊盜罪所變得之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因檢察官既未證明被告仍持有上開馬達1 個,本件沒收之數額,自應為被告所供稱變賣馬達之金額即6,000 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04號
被 告 蕭家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昌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晚間8 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之燦坤3C楊梅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賣場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將賣場吸塵器展示機(型號:Dyson V11 Absolut ,序號D2F-TW-MCA2862A )之主機馬達跟吸嘴分開後,將馬達裝入提袋內,離開賣場而竊取得手後,將馬達以新臺幣6,000 元出售與他人。
嗣經賣場店長謝均源發覺,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均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家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均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蕭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馬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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