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532,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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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文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且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而遭竊之機車尚未發還被害人,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 台,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本案用以竊盜所使用之鑰匙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又價值非高,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爰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767號
被 告 古文正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送達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另
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以業已丟棄之自備鑰匙發動機車方式,竊取高文杞所使用價值新臺幣3 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逞後騎乘該車逃逸。
嗣經警於同日下午4 時19分許據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文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文正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到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高文杞證述屬實,且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擷圖暨現場照片7 張等在卷可稽,其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其自承之犯罪所得價額,請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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