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542,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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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錦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錦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肆條(價值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羅錦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某時,在冠球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下稱冠球公司),以不詳方式破壞電纜線電箱、切開包覆電纜線之PVC 管殼,竊取其內之電纜線4 條(規格60平方、長度約150 公尺,總計價值為新臺幣8,400 元)得手後逃逸。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羅錦塘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冠球公司廠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處旁邊有池塘,我只是去那邊抽煙、釣魚云云。

經查,上開電纜線電箱所在位置,為冠球公司太陽能遮棚旁圍牆外側,圍牆外側為農田,既非道路、亦非往來通行所需經之路,有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1 份所載之現場勘查情形(見偵卷第63、65頁)、現場勘查照片7 張(編號8 、12 -14、18、21、35,見偵卷第73、75、77、81頁)存卷可佐。

是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乃至進行釣魚活動時,均不至行經上開電纜線電箱周圍,更遑論碰觸上開電纜線電箱而誤留跡證。

而鑑識人員於電纜線電箱外側,採集到指紋1 枚,經比對與被告左中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51-57 頁) 、現場勘查照片1 張(編號36,見偵卷第81頁) 在卷可稽,若非被告本人確實開啟、破壞上開電纜線電箱,實無留下其指紋之理。

故被告辯稱僅係至該處抽煙、釣魚云云,當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多起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4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5 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甫於108 年1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先前之竊盜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所為實屬不該。

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難認犯罪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電纜線4 條,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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