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547,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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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珮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參捌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珮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復據後述理由,認對被告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無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吸毒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就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成癮性,犯罪心態究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共計0.39公克,淨重0.194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3887公克,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452 號卷第14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鑑驗機關取用鑑定0.0013公克,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45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52號
被 告 黃珮瑜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珮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9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㈠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㈣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上揭㈠、㈡部分,經同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而上揭㈢、㈣部分,則經同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9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2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1 月2 日下午5 時30分許,經警方徵得同意在其住處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3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珮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E000-0000 號) 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DE000-0000號) 1 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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